【案情】沈某对金某、某纺织公司享有债权,于2016年经强制执行无果。某银行系某房产公司债权人,于2017年经强制执行无果。2018年,金某将一份某房产公司盖章的担保函交给沈某,载明某房产公司自愿为金某、某纺织公司结欠沈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20年,某纺织公司、某房产公司均破产。某房产公司主要资产市场价值6千万余元,负债1.6亿余元,且绝大部分负债形成于2018年前。沈某与金某、某房产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系亲戚关系,沈某的丈夫、儿子也曾向金某、某房产公司出借大额资金。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房产公司向沈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被《民法典》纳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某房产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已对某银行负有大额债务不能履行,系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降低,损害了某银行的债权,且损害状态仍在持续。某房产公司明知自身资不抵债仍提供担保,使自身债务进一步增加,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沈某作为某房产公司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损害他人利益,仍接受担保函,也存在主观恶意。法院判决撤销某房产公司向沈某出具的担保函。
【点评】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已有规定,但范围比较狭窄,《民法典》首次将“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纳入可撤销范围。本案即是适用该规定的典型案例,意在规制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受到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当损害,从而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